回收海洋电缆线(废旧海底电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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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汕头市充电桩管理条例?
电力设施是重要的社会公用设施,保护电力设施事关保障供用电安全和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事关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的大局。下文是汕头市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条例,欢迎阅读!
汕头市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条例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电力生产和建设的顺利进行,维护公共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的规划、建设和保护,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工作。
市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的监督管理,组织实施本条例。
区(县)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的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公安、工商、城乡规划、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林业、海洋渔业、水务、交通、城市综合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电力企业应当依法履行相应的电力普遍服务义务,增强电力服务能力,改进和完善电力服务。
第五条 电力设施的规划、建设应当适应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遵循保护耕地、合理利用土地、有利于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原则,适度超前发展。
第六条 电力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阻碍电力设施建设和危害电力设施安全。对危害和破坏电力设施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并向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公安部门举报。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对保护电力设施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者物质奖励。
第二章 电力设施规划
第七条 市发展改革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组织编制电力发展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市、区(县)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电力发展规划,组织编制电力设施建设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 编制电力发展规划和电力设施建设规划,应当征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电力建设企业、电力生产企业和电网经营企业的意见,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电力发展规划和电力设施建设规划不得随意更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九条 电力设施建设规划的编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坚持发电、输电、配电、供电协调发展,遵循提高综合利用效率、发展清洁能源和有利于环境保护的原则;
(二)电力设施的选址、选线、电源布局科学合理;
(三)规划的变电站尽量接近电力负荷中心,方便高低压各侧进出线;
(四)经过人口密集地区架空输电线路段的曲折系数不超过1.6,电缆线路段不超过1.2;经过非人口密集地区架空输电线路段的曲折系数不超过1.4,电缆线路段不超过1.2;
(五)架空输电线路尽量沿城市边缘地带架设,不得穿越中心城区,不得跨越已建和已批建的储存易燃、易爆物品仓库的区域,并尽量避开已建和已批建的建(构)筑物;
(六)架空输电线路跨越河道、公路的净空高度必须符合防洪、航运和公路营运的安全要求;
(七)中心城区、非中心城区城市建成区的新建输电线路应当规划为地下电缆线路,因确需经过山地、水域、耕地、林地等受地质地貌条件限制不适合埋地敷设的除外;其他区域的新建输电线路,一般规划为地下电缆线路;现状220千伏以下架空输电线路,应当逐步改造成地下电缆线路。
第十条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在编制、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时,应当征求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统筹安排电力设施用地、输电线路走廊和电缆通道。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中预留电力设施建设用地不足的,应当在修改规划时补充完善。
第十一条 因供电能力不足需要增容改造但无预留公用电力配套设施用地的,经相关权利人同意和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由电网经营企业在公共区域增加电力设施布点和电力线路通道。
第十二条 城乡规划确定的电力设施用地、输电线路走廊和电缆通道,不得擅自改变用途。确需调整的,应当征求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并依法办理规划调整手续;给电力设施所有者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或者赔偿。
第三章 电力设施建设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地下综合管廊建设规划,推动电力地下电缆线路与综合管廊建设相衔接,实现电力设施建设与地下综合管廊统一规划、建设、管理、维护和有偿使用。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电力线路工程项目设计方案应当根据项目涉及情形征求国土资源、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林业和市政设施等行政管理部门意见。
第十五条 电力设施建设应当符合电力设施建设规划,履行基本建设程序,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行业标准及技术规范。
第十六条 电力设施建设需要使用土地、海域以及涉及土地和房屋征收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在依法批准征收并经公告的电力设施用地上或者依法划定的输电线路走廊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抢种作物或者抢建(含扩建、叠建)建(构)筑物;抢种或者抢建的,不予补偿。
第十八条 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不实行征地,不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架空电力线路的杆、塔基础所占用的土地,由电力设施建设单位按规定给予土地权属人永久性占用补偿后,向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关用地手续。
架空电力线路的杆、塔基础占用土地的面积,按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塔以其基础外露部分外侧向外延伸1米所形成的四边形计算;
(二)拉线杆、塔的主坑和拉线坑,按每坑2至3平方米计算;
(三)用以保护杆、塔基础的围堰或者挡土墙,以其实际占用面积计算。
第十九条 电力设施建设应当与周围的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保持规定的安全距离。需要拆除、迁移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或者要求相关权利人采取防护措施的,电力设施建设单位应当与相关权利人达成协议后方可施工,所需费用由电力设施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条 架空电力线路一般不得跨越房屋,确需跨越的,电力设施建设单位应当与相关权利人达成协议,采取安全措施,确保跨越的安全距离。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增加被架空电力线路跨越的房屋的原有高度。超越房屋的物体高度或者房屋周边延伸出的物体长度必须与架空电力线路保持规定的安全距离。
第二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铁路、公路、桥梁等大型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应当按照规划和国家有关规定的要求,预留电缆通道。
电力线路需跨(穿)越铁路、公路、桥梁、航道(水道)、水利工程设施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单位应当给予配合、协助。
跨(穿)越线路设计应当符合有关规程、规范及技术要求。电力设施建设单位应当于工程实施前,通知有关部门采取安全措施,所需费用由电力设施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二条 架空电力线路穿越林区的,应当留有必要的通道。通道宽度为拟建架空电力线路两边线间的距离和林区主要树种自然生长最终高度的两倍之和。通道内不得再种植高秆植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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